发布者:张仁东|时间:2020年09月12日|20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律师,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903民初1940民初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合同违约金768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赵某某诉请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应对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约定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准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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